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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稅新制修法解析與傳承配置新思維-掌握遺贈稅新規要點,精準籌畫家族傳承永續之道

勤業眾信稅務部 / 王瑞鴻資深會計師、葉芷英協理

 

前言

為貫徹憲法法庭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以下簡稱憲法判決)之意旨,強化租稅公平並落實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財政部先於114年7月28日先行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其後並於115(今)年1月22日預告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草案,以確保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並提升遺產稅與贈與稅申報、繳納及稅捐徵收制度之完整性與合理性。

本文將就遺贈稅法預告修法解析核心重點,並針對家族資產傳承規劃中應注意之關鍵議題,進一步提供家族傳承策略之專業指引與實務方針。

遺產及贈與稅法預告修正條文草案要點解析

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預告修正條文草案第六條:

  • 刪除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並定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序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
  • 避免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繳納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現行遺產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特定親屬財產(以下簡稱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之遺產稅,增訂第三項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者,稽徵機關應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
  • 避免「自憲法判決公告後至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被繼承人之配偶以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方式規避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增訂第五項規定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修正條文施行前一日止發生死亡事實之案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應適用上述第三項規定;

舉例說明,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含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以下簡稱配偶受贈財產)1,000萬元),全案遺產稅額200萬元為例:

■ 配偶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40萬元[=200萬×(1,000萬÷5,000萬)],應向被繼承人之配偶發單課徵;

■ 其他遺產稅額:160萬元 [=200萬*(4,000萬÷5,000萬)]。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對配偶更有利

預告修正條文草案第十七條之一:

  •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納稅義務人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亦應將配偶受贈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不受配偶依民法-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金額之限制,以合理對稱增加可扣除之金額;
  • 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之配偶以外之特定親屬受贈財產自不得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計算可扣除之金額;
  • 納稅義務人應實際依民法規定之請求權金額,給付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配偶受贈財產不得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民法該條給付義務之財產。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實際剩餘財產4,000萬元、配偶受贈財產1,000萬元及配偶實際剩餘財產2,500萬元:

■ 配偶依民法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750萬元[=(4,000萬-2,500萬)÷2];

■ 配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得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250萬元[=(4,000萬+1,000萬-2,500萬)÷2];

■ 繼承人應給付依民法規定請求權金額750萬元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不得以配偶受贈財產之1,000萬作為履行民法該條規定給付義務之財產。

產權爭議下之遺產稅補申報與核課期間規範

預告修正條文草案第二十三條:

  • 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部分財產可能因權屬未明,或於死亡後方由繼承人與第三人發生權屬爭議,使納稅義務人難以於所定期間內完成遺產稅申報,亦造成稽徵機關無從掌握該財產之遺產性質而行使核課權。
    為解決此一徵收實務問題,增訂第三項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包括法院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認定為屬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自該判決確定或文書成立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辦理遺產稅補申報。
  • 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件所涉核課期間長短及核課期間之起算,應按納稅義務人是否按規定申報遺產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註1)及第二十二條(註2)規定辦理;至納稅義務人依上述第三項規定補申報遺產稅情形,其核課期間之起算,以是否依限補申報,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起算該補申報遺產稅之核課期間,以維徵納雙方權益之均衡。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114年1月1日死亡,納稅義務人同年1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形:

■ 核課期間為五年,並自申報日(114年1月20日)起算;

■ 繼承人於119年6月1日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將某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並向該他人提告索還,經法院於120年6月1日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納稅義務人自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自120年6月2日起至120年12月1日止)就該筆土地補申報遺產稅,

■ 因本案納稅義務人前已如期辦理遺產稅申報,該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件之核課期間為五年,爰依規定應補申報遺產稅之財產,其核課期間亦為五年,並視納稅義務人是否於應補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自申報日或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120年12月2日)起算此部分之五年核課期間。

掌握遺贈稅新規要點,精準籌畫家族傳承永續之道

從憲法判決結合遺贈稅法預告修法的核心精神,除了明確遺贈稅之責任歸屬、合理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更強化稅收稽徵的公平性,同時也防堵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課稅漏洞。

有鑑於此,個人乃至於家族資產傳承的規劃,應及早建立完善的傳承機制,建議組建一結合稅務、法律與資產管理的專業團隊共同協力,短期從盤點家族資產清單與權屬開始,逐一將家族資產進行系統化整合,並評估資產整合之稅務風險;長期更可規劃透過家族憲章、信託架構及家族辦公室等制度,落實家族資產永續傳承與長治久安,方能在變動的稅制下確保家族財富的安全性、穩定性與延續性,真正達到「家族基業長青」的傳承目標。

 

 

(註1)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
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註2)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核課期間之起算):
第一款: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第二款: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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