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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對外投資第837號令 衝擊台商海外IPO與全球佈局策略

勤業眾信稅務部 / 徐曉婷資深會計師、林佳苗協理

 

前言

中國大陸近期發布《國務院關於對外投資的規定》(以下簡稱《第837號令》),並自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規定之出台,象徵中國大陸對外投資監管架構已由過往依賴多頭、零散之部門規章,提升並整合至具高度法律位階之行政法規層級,具有里程碑意義,亦為首部針對對外投資領域所制定之綜合性規範。《第837號令》並非取代現行海外直接投資(Overseas Direct Investment,  ODI)監理體系,而係在既有制度基礎上進行擴充與強化,特別係將「個人稅務居民」明確納入監管範疇,並將技術輸出與「人員跨境服務」加以連結。此一制度性變革,預期將對台商於進行境外上市(IPO)規畫及全球布局策略產生重大且深遠之影響。

現行中國大陸ODI監管體系之制度缺口與實務操作觀察

在《第837號令》發布前,中國大陸企業從事境外投資,原則上須遵循「三部門分工監管」架構,主要涵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據《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11號令))、商務部(依據《境外投資管理辦法》(3號令))及國家外匯管理局之相關外匯管制規範,構成以核准/備案及資金匯出管理為核心之多軌審查機制。

然而,上述監管體系之適用對象主要限於「中國大陸境內企業法人」。就「個人(包括陸籍及台籍)稅務居民」直接從事對外投資而言,因不屬11號令及3號令之規範主體,致無法透過發改委及商務主管部門完成核准或備案程序,形成制度適用上之明顯斷層。

在外匯管理層面,現行規範亦僅於「國家外匯管理局37號文」架構下,就「返程投資」(round-trip investment)提供明確之登記及資金流動路徑;至於「非返程投資」,因缺乏具體業務規範及操作細則,金融機構及外匯主管機關基於合規風險考量,多採從嚴審查甚至不予受理之立場,實務上可行性極為有限。

台商於規畫境外上市(IPO)或跨境控股架構時,經常涉及陸籍個人股東之對外投資安排。惟在現行法規未臻完備之前述情形下,相關投資行為往往難以完成合規備案,進而衍生結構設計與資金流動之不確定性。就實務操作而言,市場常見就上述法規缺口採取下列替代性安排,以降低合規風險:

A.透過境內企業載體進行對外投資:由陸籍個人先行設立或控制中國大陸境內企業,再由該企業對外投資,以符合法規對「企業主體」之適用要求,並完成發改委、商務部及外匯管理之三重審查程序。

B.調整投資人身分屬性:透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權,或進一步轉換為境外公民身分,使其對外投資行為得適用不同監管邏輯,從而提升操作彈性。

C.採行代持或結構性安排:由非陸籍人士或境外主體代為持股,以迴避個人直接對外投資之制度限制,惟此類安排涉及實質受益人認定、稅務透明度及法律風險,須審慎評估。

綜上所述,既有ODI監管體系於「個人稅務居民對外投資」之規範仍存制度性不足,亦為實務操作中之主要痛點之一;在此背景下,《第837號令》之出台,將有助於填補相關監管空隙並強化整體制度一致性。

第837號令對台商跨境布局之三大影響

《第837號令》係在既有海外直接投資(ODI)監理架構之上,進一步將資金流、技術流與人才流之跨境活動,與整體稅務合規要求進行制度性整合與強化,顯示監管思維已由「單一投資行為審查」轉向「全面穿透式監理」。就台商跨境布局而言,主要可歸納為以下三項關鍵影響:

影響一:首次於行政法規層級明確將「個人稅務居民」納入監管範疇

依《第837號令》第2條規定,「對外投資」涵蓋投資者以資產投入、權益取得或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取得境外企業或資產之所有權、控制權或經營管理權等權益;其中,「投資者」之定義,已明確包含中國大陸境內之企業、其他組織及「居民個人」。

過往台商於規畫境外上市(如KY股)架構時,涉及陸籍個人對外投資,多僅關注外匯管理框架下之37號文登記合規性。然而,在《第837號令》施行後,個人對外投資已正式納入ODI整體監管體系,預期將配套出台更具體之管理細則。

在此趨勢下,若既有存量架構未及時完成補行備案、或存在申報不實、結構規避等情形,可能被認定為重大違規行為,進而影響主管機關對企業合規性審查及上市適格性認定,在極端情況下甚至可能構成上市路徑之實質障礙。

影響二:技術出口管制延伸至「人員跨境服務」,合規邊界顯著收緊

依《第837號令》第13條規定,明確禁止透過跨境派遣人員、提供技術指導或培訓等方式,向境外轉移屬於國家禁止或限制出口之貨物、技術、服務及相關資料,除非依法取得相應許可。

本條規範之核心意義,在於將傳統「技術出口」之監管範圍,擴張至「人員跨境服務」所隱含之技術轉移行為。換言之,過往被視為一般營運支援之人員調動或技術協助,在新制下可能被重新定性為受管制之技術輸出行為。實務面而言,例如:

  • 派遣陸籍研發或工程人員至東南亞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支援
  • 安排陸籍技術人員赴台灣或其他地區進行培訓或技術指導

上述行為,均可能被認定涉及「實質技術轉移」,須納入出口管制及對外投資合規之雙重審查框架。對於高度依賴跨境研發協作及人才流動之台商而言,人員調度之合規性將成為新一輪風險控管重點,亦構成潛在之法律紅線。

影響三:企業及個人全面納管、穿透監理及信用懲戒機制,違規成本顯著提高

依《第837號令》第27條規定,對未依法履行對外投資核准或備案程序者,已建立相對完整之行政處罰與信用管控體系,主要包括:

A.行政處罰責任(財務面):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投資額1‰至5‰之罰款
  • 拒不改正者,除強制停止投資並限期處分相關資產外,罰款提升至投資額5‰至10‰

B.個人責任(管理層面):

  • 對直接負責主管及相關責任人員處以人民幣2萬至5萬元罰款

C.資格限制(市場准入面):

  • 自處罰生效日起,最長3年內不受理其ODI核准或備案申請
  • 或限制其1至3年內從事對外投資活動

本次制度變革之關鍵,不僅在於提高罰款金額,更在於引入「穿透式監理」與「資格性處罰」機制,具有以下兩項實質影響:

  1. 責任主體擴大:由過往僅處罰境內企業,擴展至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及背後出資人,形成全面追責架構。
  2. 違規成本結構轉變:相較於單次財務性罰款,投資資格限制對企業長期跨境布局影響更為深遠,特別是對需持續進行ODI之企業集團,其策略彈性將大幅受限。

整體而言,在大額境外投資情境下,除罰款金額絕對值可觀外,「信用記錄與投資資格限制」所帶來之機會成本,往往為更具實質影響之合規風險。

風險提醒:事前法遵規畫已成為跨境營運之必要前提

《第837號令》屬於具高度統領性之框架性行政法規,其主要功能在於建構對外投資之整體監管原則與制度輪廓。就實務操作而言,企業於辦理境外投資項目時,仍應依循現行既有之審批與備案流程(包括發改委、商務部及外匯管理相關規定),並持續關注後續配套實施細則及執行口徑之發布與調整,以確保制度適用之即時性與合規性。

隨著監管範圍及審查深度之提升,「事前法遵規畫」已由過往之輔助性工作,轉變為跨境營運之核心前提條件。台商於進行相關決策時,應全面檢視並重塑既有合規架構,尤其應重點關注以下面向:

A. 境外上市(IPO)架構設計:檢視是否涉及個人稅務居民對外投資之合規性,避免因歷史架構瑕疵影響上市審查。

B. 併購前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DD):將ODI合規、實際控制人結構及歷次投資程序完備性納入查核重點,以降低交易後潛在法律與稅務風險。

C.  跨境人才與技術流動安排:評估技術人員派遣、培訓及支援活動是否涉及受管制之技術輸出,避免觸及出口管制或對外投資雙重監管要求。

D.  稅務居民身分判定:針對台籍或其他非陸籍股東,應重新檢視是否已構成中國大陸「稅務居民個人」,以正確適用相關對外投資及申報義務。

綜上,在《第837號令》正式施行後,企業跨境布局已不僅是資本結構或投資策略之問題,更須納入稅務、外匯、投資審批及技術管制之整體合規視角。及早介入並強化事前規畫,將成為降低制度不確定性與確保交易可行性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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