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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在台分公司申報所得稅的注意事項

勤業眾信稅務部 / 盧再龍副總經理、林宜薇協理

 

隨著全球企業持續擴展跨境營運版圖,許多外商企業選擇在台灣設立分公司以進行市場開發、業務推廣或技術支援,然而,與子公司不同,外商分公司在法律上並非獨立法人,針對國外總公司有境內來源所得之部分,應由其在台分公司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實務上,外商在台分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首要且最具關鍵性的議題,即為「境內來源所得」之認定,此不僅影響課稅範圍之界定,亦直接關係所得是否須於境內申報課稅,此亦常為稅務查核之核心爭點。因此,本文將針對實務常見之議題進行說明,以協助企業提升申報正確性並降低稅務風險。

  • 來源所得之認定

所得稅法第8條列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主要類型,實務上最常適用類型為第8條第3款「勞務報酬」、第4款「利息」及第9款「在境內經營本業之營業利潤」。以勞務報酬而言,當國外總公司有「直接」對台灣客戶提供勞務(例如顧問、技術服務)所取得的報酬,其屬於該國外總公司之境內來源所得,應由在台分公司列計所得並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財政部76年1月9日財稅第7575300號函可稽。

然而,針對國外總公司「間接」提供勞務予台灣客戶之部分,則亦有可能會被視為境內來源所得而須申報課稅。舉例來說,外國公司總部位於美國,其於台灣設立分公司,針對銷售產品予台灣客戶之部分,由台灣分公司員工提供售後技術支援服務予本地客戶。雖相關服務合約由總公司與客戶簽訂,由客戶直接支付服務費予國外總公司,似可主張都是在境外發生,然因技術服務實際由台灣員工提供,勞務履行地在台灣,因此稅捐稽徵實務上會認定國外總公司收取之勞務收入屬境內來源所得,應由台灣分公司列報課稅。

另針對台灣分公司收取利息收入部分,是否屬於境內來源所得則亦是常見系爭項目之一。舉例而言,國外總公司經營保險業務並在台設有分公司,台灣分公司投資國外發行債券所取得之海外利息收入,曾有案例主張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之範疇,故屬於境外來源所得而無須在台申報課稅,惟遭稅局否准並補稅。關鍵在於稅局認定該利息收入雖在境外賺取而得,但其與台灣分公司之營業具實際關聯性,且由在台分公司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而運用保險業務資金之營業活動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在台分公司負擔,因此該利息收入係屬在境內從事其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境內經營本業之營業利潤」之適用範疇,屬於境內來源所得。

即便是非屬銀行保險業,當台灣分公司與國外關係企業有借貸關係而收取利息收入時,實務上亦常見納稅義務人主張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利息」而未申報課稅,卻遭稅局認定屬於第8條第9款之範疇,屬於境內來源所得而調整補稅。因此,建議納稅義務人若有是類所得,應謹慎與稽徵機關或稅務專家確認是否符合境內來源所得之定義,以避免有漏報所得而遭調整補稅之稅務風險。

  • 境外已納稅額無法申報扣抵境內應納稅額

依所得稅法第3條及第41條規定,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在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則應單獨設立帳簿,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是以,針對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由於課稅範圍僅限於境內所得,因此,無論是國外總公司或在台分公司在國外取得報酬而繳納的所得稅,均無法申報扣抵境內所得之應納稅額。

  • 虧損扣抵之限制

依財政部64年4月10日台財稅第32565號函規定,外商在台分公司單獨設帳者可盈虧互抵,意即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之規定。因此,台灣分公司與國外總公司之境內來源所得,在扣除成本及費用後合計為虧損並經稅局核定確認者,以後年度如台灣分公司合併申報有所得時,則可扣除前10年經核定之虧損再計算應納稅額。

提醒應留意的是,若國外總公司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額者,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不得適用第39條扣除以前年度虧損,而台灣分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96年5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060號函規定,不得將國外總公司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計算之所得扣除其在台分公司之當年度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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