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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熱潮下的稅務課題:營利事業投資金融商品孳息與收益之所得稅負解析

勤業眾信稅務部 / 李惠先資深會計師、駱威旨資深經理

 

營利事業運用閒置資金投資各式金融商品如股票、ETF、基金、債券及短期票券已相當普遍。惟各種金融商品所產生之孳息與收益,因其所得性質,而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及稅負效果。本文係以營利事業為主體,整理常見金融商品之所得分類、課稅方式及申報注意事項,協助營利事業初步檢視金融商品的稅負效果。

一、  股票

(一)   台灣公開發行公司(含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股票

  • 處分損益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無論係就其發行新股總數合併印製股票,或者未就其發行之股份印製股票,而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者,均屬有價證券,因此營利事業交易此類股票之損益,屬證券交易損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即證券交易所得不列入課稅所得額課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下減除。然而,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並以12%稅率計算基本所得稅(簡稱AMT),當AMT高於一般所得稅額時則須繳納差額至AMT而有實質稅負;惟若所出售之此類股票係持有滿三年以上者,經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後,餘額為正者,以半數計入AMT之稅基。

  • 股利/盈餘分配

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   台灣非公開發行但已依法印製及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處分損益

台灣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如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完成股票印製及發行程序,則該股票屬於有價證券。營利事業處分此類股票之損益,屬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方式同前述(一),即不計入課稅所得課稅、損失亦不得減除,惟須計入AMT稅基,持股滿三年者得減半計入。

  • 股利/盈餘分配

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三)   台灣非公開發行且未依公司法印製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及有限公司出資額

  • 處分損益

若處分台灣非公開發行且未依公司法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及有限公司出資額,處分此類資產之利益則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之規則,損失得自課稅所得下減除。

  • 股利/盈餘分配

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值得留意的是,透過將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公司法規定印製發行股票,可將此類投資轉變為有價證券,若在處分前完成相關程序,處分損益則為出售有價證券損益,稅負效果同前述(一)。建議依個案情況評估是財產交易損益或證券交易損益較為有利。

(四)   在台第一上市之境外公司股票(俗稱F股)

  • 處分損益

F股性質為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出售F股損益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方式及稅負效果同前述(一)。

  • 股利/盈餘分配

F股之股利,因係外國公司配發之股利,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五)   境外股票

  • 處分損益及股利/盈餘分配

應由營利事業計入課稅所得課稅。惟境外股利或投資收益於境外已被扣繳或繳納之稅款,得由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主張扣抵其應納稅額,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境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此外,若得適用租稅協定之減免而未適用,超過部分的境外以納稅款,依規定不得扣除。

二、  ETF及基金

  • 處分損益

若投資標的為境內ETF及證券投資信託(簡稱證投信)公司於境內募集發行之證投信基金,其處分損益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即證券交易所得不列入課稅所得額課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下減除。然而,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並以12%稅率計算AMT。惟請留意,其並非股票,因此並無持有滿三年以上得減半計入AMT稅基規定之適用。

若為境外發行之ETF或基金,則應併入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之規則。

  • 收益分配

境內ETF或證投信基金之配息並非一定是股利,營利事業應依據收益分配通知書所載明細及所得類別及代碼,逐一辨識,並根據相關規定,計算稅負:例如其收益分配內容可能包含境內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課稅)、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境內財產交易所得、大陸地區所得、海外股利所得、海外利息所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等。至於境外發行之ETF或基金之收益分配,則應由營利事業計入課稅所得課稅。

三、  境內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 處分損益

台灣政府、公司或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債券屬有價證券,其處分損益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惟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並以12%稅率計算AMT,且並無持有滿三年以上得減半計入AMT稅基規定之適用。

  • 利息收入

營利事業投資境內債券,應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納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此外,營利事業買賣境內債券,前次付息日後截至交易日止按票面利率及面額計算之應計利息,會透過債券交易機制,由後手歸墊予前手,並扣取10%稅款,此等稅款得憑買賣交易成交單據作為佐證文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四、  短期票券

  • 處分損益

短期票券之買賣損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買賣有價證券損益,而應計入課稅所得。

  • 利息收入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之差額,按持有期間佔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比例計算之金額,為投資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率10%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五、  彙整表及提醒事項

商品/交易類型

營利事業處分損益是否適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股利/收益分配/利息收入是否計入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

股票

台灣公開發行公司(含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股票

V

X

台灣非公開發行但已依法印製及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V

X

台灣非公開發行且未依公司法印製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及有限公司出資額

X

計入課稅所得

X

在台第一上市之境外公司股票

V

V

境外股票

X

V

ETF/基金

境內ETF及證投信公司於境內募集發行之證投信基金

V

不一定

(應依據收益分配通知書辨識所得性質)

境外募集發行

X

V

境內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V

V

短期票券

V

V

 

  1. 只有出售股票之處分有價證券利益,才能適用持有滿三年以上減半計入AMT稅基之規定,其他非股票之出售有價證券利益並無此規定之適用,此乃常見之誤區。
  2.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盈虧互抵時,虧損年度如有取得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股利)者,其虧損金額應先減除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後,剩餘之虧損金額,才能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3. 境外投資收益如有得適用租稅協定之減免規定者,應留意並循相關程序予以適用,並針對境外已納稅款取得相關納稅憑證,以主張境外已納稅款扣抵。
  4. 營利事業投資買賣金融商品若有產生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該等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個別歸屬至該免稅收入項下,而不得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若當年度買賣有價證券收入金額較大,可能被稅務機關認屬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則除了前述可直接歸屬之成本及損費外,尚須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針對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及境內股利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得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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