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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因應中國大陸企業社保的新局面 風險、衝擊與實務對策

勤業眾信稅務部-國際  / 中國稅務與商務諮詢 / 徐曉婷資深會計師、陳欣旋協理

 

前言

由於勞動合同及社會保險等勞動爭議案件逐年上升,今年 8月1日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將各地勞動爭議的司法裁判做整合性的細部指導,並提供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明確規則,自9月1日起施行。其中,對中國大陸台商影響較大的,無疑是第19條,除了重申「強制繳納社保」的原則外,對於其引發的「經濟補償金」統一全國口徑,及細化後續補繳社保費後向勞動者的「退回請求」。社保成本對於勞力密集的製造業及服務業影響較大,對於原本就合規的廠商,競爭力將提升;但對於遊走法律邊緣的廠商,則需重新評估社保成本、重塑產能及調整上下游的訂價。

A.應繳納社保,私約無效

《解釋二》第19條第1款前段,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

在《社會保險法》及《勞動法》體系下,「依法參保、依法繳納」已是中國強制的剛性義務,但未明確違規後果。實務上,常見「員工自願放棄社保」、「雙方約定放棄社保」或「以補貼替代繳費」等作法。《解釋二》的出台,明確相關約定或承諾均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建議台商應自查社保繳費紀錄與帳務,逐一比對在職名冊與勞動合同清冊,主動補繳社保歷史欠款,惟須注意:

  1. 外地員工、試用期人員或兼職人員:上述身分常漏入公司薪工投保清單,若被認定「事實勞動關係」,將產生違規風險。
  2. 偽外包、真用工:若用人單位將核心技術員工轉為人力派遣或勞務外包方式,以規避社保成本,若被認定「偽外包、真用工」,仍按用工事實應承擔社保與勞動責任。
  3. 社保基數與繳費地錯配: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應在其工作所在地進行繳納。若用人單位故意選擇較低社保基數的地區為繳費地,而非工作所在地,將產生補差與罰則風險。
  4. 台籍員工:根據法規,已在香港、澳門、台灣參加當地社會保險,並繼續保留社會保險關係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相關授權機構出具的證明,不在中國大陸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若無,則應依法投保。

B.未繳納社保,可向用人單位請求經濟補償金

《解釋二》第19條第1款後段,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當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及經濟補償金。因此,未合規繳納社保之用人單位,其相關成本及風險將劇增。建議台商應在勞動者提出請求之前,盡速主動補繳社保歷史欠款,避免罰款及其滯納金。惟在實務操作上,仍須關注下列議題:

  1. 勞動者請求權利:若用人單位依據「員工自願放棄社保」或「雙方約定放棄社保」而未繳,該員工是否有權利請求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及經濟補償金?
  2. 未足額繳納社保:根據《社會保險法》第60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依法,應足額繳納社保,若未足額,是否落於〝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C.補繳納社保,可向勞動者返還其已給社保補償

《解釋二》第19條第2款,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後,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實務上,有些用人單位將應負擔之社保費,未繳納給政府,而是按月連同工資給勞動者。當用人單位按《解釋二》主動補繳社保歷史欠款後,可向勞動者請求返還先前已給的社保補償費。若台商企業擬執行此舉,建議應備妥先前自身補償社保費之相應書面協議、文件,以利舉證。

給台商的下一步建議

對在中國大陸經營的台商而言,《解釋二》出台已引發產業面連鎖反應,這不僅是人事成本上升,而是「用工合規-稅務扣繳-勞資風險-集團商譽」的企業產業鏈管理新考題。此次「不繳社保約定無效」的司法明確化,既不是政策突變,也不是曇花一現,而是將既有法令義務推向剛性落地的催化劑。對台商而言,與其被動承受,不如提前將「真正合規」內化為運營成本結構與管理流程的一部分,盡速評估過去可能的風險負擔,逐步落實稅負成本合規化的進程。建議應盡速執行下列作業:

  1. 盤點及完成勞動合同。
  2. 評估相關風險、成本與可能衍生的稅負。
  3. 建立員工溝通與繳納方案。
  4. 試算相關成本變動對財務報表影響。
  5. 適當調整訂價策略與供應鏈報價。
  6. 持續關注各地實務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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