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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布網紅營業稅新規:數位經濟課稅一次看懂

勤業眾信稅務部 / 陳建宏資深會計師、林育葶協理

 

近年來,社群媒體與影音平臺快速發展,YouTuber、直播主、網紅經濟儼然已成為極受重視的新興產業。然而,隨著網紅收入規模日益龐大,課稅公平性與規範性亦逐漸受到社會與政府關注,傳統上營業稅的課徵對象多以實體商業交易為主。然而,伴隨數位時代的來臨,收入型態勢將更加多元化,廣告播放分潤、付費訂閱、品牌置入等,交易模式涉及境內外平臺、廣告主、觀眾等多方跨境交易型態,現有稅制似已不足以規範。財政部遂於114年9月1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404590640號令「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明確指引個人經常性於網路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的網紅及相關平臺交易所產生之各類型境內外收入其營業稅之課徵方式。這不僅回應了數位經濟下的課稅挑戰,也為產業參與者帶來實務操作上的稅務合規要求。

關鍵定義與稅籍登記

本規範首先釐清相關名詞,首重境內網紅定義如下:

境內網紅:若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則為本規範之範疇

  1. 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2.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3. 所使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之安裝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4. 所使用行動裝置連結之手機號碼,其國碼為中華民國代碼(886)
  5. 依有關之資訊可判斷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例如帳單地址、支付之銀行帳戶資訊、使用設備或裝置之網路位址(IP位址)、裝置之用戶識別碼(SIM卡)。

解釋函令亦規範境內外廣告主、境內外付費、境內外免費觀眾等定義,主要重點境內之規範並非僅以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住所為限,甚至已擴大至電腦設備安裝地、手機號碼、銀行資訊及IP等為中華民國境內,皆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範疇,進而影響影響營業稅責任歸屬與零稅率的適用條件,此與1140407台財稅字第11404515421號令「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的境內自然人概念相同。

此外,規範要求境內網紅只要符合以下兩點其一,就應辦理稅籍登記:

  1. 於我國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
  2. 透過網路銷售之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現行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銷售勞務為 5 萬元)。

故過去經營網路平臺之自媒體當有符合上述境內網紅及銷售貨物或勞務達起徵點之情形,未來即應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營業稅發票、申報營業稅。

課稅原則與適用稅率

依據財政部公布之新規範之核心要點,在於網紅、平臺與觀眾/廣告主之間勞務交易模式,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電子勞務,平臺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及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等類型,摘要勞務收入之營業稅課稅規定如下:

勞務提供模式

平臺

廣告主

觀眾

提供/使用地

課稅規定(註1)

類型一

平臺 → 廣告主(平臺利用網紅表演勞務提供廣告播放勞務,自廣告主取得勞務收入)→觀眾收看

境內平臺

境內廣告主

境內/境外觀眾

境內提供、境內使用

稅率5%境內平台報繳

境外廣告主

境內免付費觀眾

境外免付費觀眾

境內提供、境外使用

外銷零稅率境內平台報繳

境外平臺

境內廣告主

境內免付費觀眾

境外提供、境內使用

境內銷售,適用稅率5%(註2)

境外免付費觀眾

境外提供、境外使用

非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境外廣告主

境內免付費觀眾

境外提供、境內使用

境外平臺報繳5%營業稅

境外免付費觀眾

境外提供、境外使用

非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類型二

平臺 → 付費觀眾(收取付費訂閱收入)

境內平臺

NA

境內付費觀眾

境內提供、境內使用

稅率5%境內平台報繳

境外付費觀眾

境內提供、境外使用

外銷零稅率境內平台報繳

境外平臺

境內付費觀眾

境外提供、境內使用

境內銷售,適用稅率5%(註2)

境外付費觀眾

境外提供、境外使用

非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勞務提供模式

網紅

平臺

觀眾

提供/使用地

課稅規定(註1)

類型三

網紅 → 平臺中介(收取分潤收入)→觀眾收看

境內網紅

境內平臺

境內/境外觀眾

境內提供、境內使用

稅率5%境內網紅報繳

境外平臺

境內觀眾

境內提供、境內使用

境外觀眾

境內提供、境外使用

外銷零稅率境內網紅報繳

境外網紅

境內平臺

境內觀眾

境外提供、境內使用

境內銷售,適用稅率5%(註3)

境外觀眾

境外提供、境外使用

非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境外平臺

境內觀眾

境外提供、境內使用

原則應課徵營業稅,但基於稽徵簡便及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原則,境外網紅得免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境外觀眾

境外提供、境外使用

非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註1:如屬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適用稅率1%。

註2:若境內廣告主/付費觀眾為營利事業,則由境內廣告主/付費觀眾就給付額按稅率5%繳納營業稅,但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若該勞務為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若境內廣告主/付費觀眾為自然人,則由境外平臺繳納5%營業稅。

註3:由境內平臺就給付額按稅率5%繳納營業稅,但若該勞務為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

故從上述表格整理可見,金流往來、網紅或平臺設立地並非首重要點,服務接受者亦即觀眾所在地是否在臺灣才是判定交易是否屬境內課稅的核心依據,財政部觀點係因平臺扮演中介角色提供無實體展演處所播放網紅表演勞務,須透過付費或免付費觀眾收看(消費)行為,始能完成網紅表演勞務之交易,故除了依勞務訂約方(即網紅與平臺)判斷外,尚應以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即付費或免費觀眾)之所在地判斷境內課稅依據。

案例說明

以一位臺灣境內網紅為例,若該境內網紅提供勞務給境內平臺,從中取得廣告分潤,因為網紅表演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境內,境內網紅應就境內平臺所給付之勞務收入按稅率 5%計算繳納營業稅;若其影片透過境外平臺(如 YouTube)播放給臺灣觀眾,同樣須就該部分分潤繳納 5%營業稅,但若影片觀眾在境外,網紅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故該筆收入可適用外銷零稅率申報營業稅。

若為境外平臺提供勞務給臺灣境內的廣告主,主要觀眾群為臺灣境內觀眾,則因廣告播放勞務提供地在境外、廣告收看及播放勞務使用地在境內,當境內廣告主為營利事業,境內廣告主就給付額按稅率5%計算繳納營業稅,但境內廣告主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所規定的一般營業人,其要求境外平臺所投放之廣告理應為用於專供經營應稅勞務,可免予繳納,此與過往所熟悉的營利事業購買國外勞務應申報營業稅之概念相同,而若境內廣告主為自然人者,則應由境外平臺負擔營業稅申報責任,按稅率5%繳納營業稅。

實務影響及稅務遵循

過去僅以興趣創作之個人網紅,若經常性收取廣告分潤或會員費達營業稅起徵點,將被視為營業人而需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境內平臺業者也需建立相應機制,妥善留存交易憑證用以區分觀眾所在地資訊(IP、付款帳戶、電話號碼),辨識不同對象所銷售適用之營業稅率。另須留意依本函令規範,境外平臺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外廣告主,因勞務需透過觀眾收看才算完成,故收看者如為境內免付費觀眾,屬境外平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由廣告主代為支付該勞務對價),應以境外平臺作為納稅義務人,就該勞務收入按境外電商課稅制度報繳5%營業稅,故已於台灣設立營業登記之境外平臺更須特別留意屬境內外免費觀眾之收看群,拆分其向廣告主收取之勞務收入比例繳納營業稅。

本次財政部公布網紅營業稅課稅新規,代表著臺灣稅制在數位經濟環境下的重要調整。過去,網紅收入在稅制適用上多需依個案判斷,如今透過明確的規範,使課稅基礎更具透明性與一致性,財政部亦考量施行初期為輔導期間,自發布日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30日止,網紅及平臺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予處罰,以利於此新興交易課稅新制之推進,對於未來網紅與平臺須面臨更多合規義務,包括稅籍登記、發票開立、跨境交易判斷與資料留存,相關業者確保合法合規,避免日後因疏忽而衍生稅務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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