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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案件審查原則修正:配合產業政策並維護租稅公平

勤業眾信稅務部 / 戴群倫資深會計師、李奕萱協理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營利事業之權利金;以及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得免納所得稅。該項規定旨在消除引進境外技術知識之障礙,促進引進先進生產技術及方法,並降低生產成本。

為規範相關案件審查機制,財政部與經濟部訂有審查原則,為配合台灣現階段產業發展政策、淨零碳排轉型目標及國際反避稅趨勢,財政部與經濟部於2026年5月13日修正發布「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案件審查原則」 (以下簡稱審查原則),並自發布日生效,此次修正也是近年來最重要的一次調整。

茲將本次主要修正重點彙總如下:

項目

修正後規定

調整適用產業範圍

新增「氫能燃料電池、航空及無人機、船艦」產業;及移除「智慧生活、資訊服務」產業。

新增15%低稅負限制

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國家或地區對該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課徵所得稅之法定稅率未達15%者,不得申請適用免納所得稅。

明確規範申請期限

1. 契約簽訂後生效前或契約有效期間內,向產業發展署或能源署申請。

2. 前項核准函發文日次日起 2 個月內,檢具核准函與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免稅。

明確規範免稅適用期間

1. 原則:自向產業發展署/能源署申請日起算 3 年;

2. 若是「契約簽訂後生效前」申請者:改為自契約生效日起算 3 年,且不得逾契約有效期間;

3. 授權/建廠期間較短者從其期間。

 

適用產業範圍配合產業政策調整

本次修正調整第5點第3項適用產業範圍,新增氫能燃料電池產業、航空及無人機產業及船艦產業,並刪除智慧生活產業及資訊服務產業。

除上述產業範圍調整外,權利金免納所得稅之其他適用條件未修正,仍須符合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專案核准確有實質技術引進,且屬關鍵技術而境內無法提供,或境內可提供但效能無法滿足營利事業產品規格要求之要件;外國營利事業所屬之國家,仍應以與台灣有相互承認優先權或其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者為限。

增訂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限制

本次修正於第11點增訂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限制規定。依修正後規定,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如依其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該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課徵所得稅之法定稅率未達15%者,不得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不過,審查原則明定,2026年5月13日修正生效前已向產業發展署或能源署提出申請之案件,不適用前述15%法定稅率限制規定。

第11點有關關係企業交易之移轉訂價規範則維持現行規定,亦即,營利事業支付其外國關係企業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經核准依審查原則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其所列報之成本或費用金額是否符合常規;其經評估不符合常規,且有規避或減少境內納稅義務者,應自行按常規調整,其超過常規部分之金額,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

申請程序及免稅適用期間規定明確化

本次修正明定向主管機關及稽徵機關申請之時點、免稅適用期間之起算方式、續行申請規定,以及免納所得稅所得金額之認定。

申請程序

項目

修正後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期限

應於契約簽訂後生效前或契約有效期間內,向產業發展署或能源署提出申請。

向稽徵機關申請期限

經產業發展署或能源署核准後,應於核准函發文日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具核准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適用免納所得稅。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正已明確規範向主管機關及稽徵機關申請之期限,因此申請案件除應符合實體適用要件外,亦應留意相關申請時程,以免影響免納所得稅優惠之適用。

免稅適用期間

申請情形

核准免稅適用期間

契約生效後提出申請

自向產業發展署或能源署申請日起算3年。

契約簽訂後生效前提出申請

自契約生效日起算3年。

授權期間或建廠期間較短者

以授權期間或建廠期間為準。

各種情形

均不得逾契約有效期間。

 

續行申請之免稅適用期間起算方式如下

申請情形

核准免稅適用期間

於前次核准免稅適用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且經核准

自前次核准免稅適用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年。

於前次核准免稅適用期間屆滿後始提出申請

自本次向產業發展署或能源署申請日起算3年,且不得逾契約有效期間。

 

另本次修正亦訂定過渡規定。對於2026年5月13日修正生效前,外國營利事業已向產業發展署或能源署提出申請,且提供符合修正前第5點第3項規定產業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並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其該次申請之核准免稅適用期間,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免納所得稅適用所得金額

本次修正增訂免納所得稅所得金額認定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其適用免納所得稅之所得金額,應以境內給付企業於核准免稅適用期間內依權責發生制列報之成本或費用所對應之所得金額為準。

綜上所述,本次審查原則修正除調整適用產業範圍外,亦增訂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限制,並明確規範申請期限、免稅適用期間、續行申請及所得金額認定方式。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時,除應符合相關適用要件外,亦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申請程序,並留意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限制、免稅適用期間及過渡規定。此外,對於既有跨境技術授權或技術服務安排之企業,亦建議重新檢視合作對象所在地租稅條件、授權架構及相關契約內容,以評估本次修正對租稅優惠之影響,並及早規劃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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