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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誤"籌劃,是餡餅還是陷阱?(下篇)-鉅額股東往來背後的隱憂,美麗糖衣下的致命毒藥

勤業眾信稅務部 - 國際 / 中國稅務與商務諮詢 / 徐曉婷資深會計師、李祐頤協理

 

「股東往來」這個會計科目,不論在臺灣還是中國大陸,時常出現在中小企業或大股東私人投資公司的財務報表上,因其獨特的帳務處理彈性,常成為企業藏汙納垢的地方,而這些股東往來科目究竟代表的是什麼?成因又是從何而來的?看似普通單純的會計科目,長久不注意,經年累月之下,問題可能就像滾雪球般,越發不可收拾,其背後隱含的稅務風險就像一顆未爆彈,時常困擾著企業或大股東,本文將以常見股東往來的樣態、成因以及兩岸對於股東往來相關法令等面向,分析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公司帳上積累已久的鉅額股東往來背後,究竟隱含怎樣的致命毒藥。

「股東往來」的成因與風險

1.  大股東用債權投資取代取股權投資,資本弱化風險

股權投資應辦理工商登記,注資程序繁瑣,其回收必須等企業盈餘分配、減資或清算,時間較長;債權投資則較彈性,甚至沒簽借貸合約,可利用利息收入及本金返還快速回收,而且企業支付利息費用,還有節省企所稅效果。惟兩岸均訂有反資本弱化規定(反自有資本稀釋),避免企業過度濫用債權投資轉移企業利潤。

2.  利用名義股東代持股本,實質股東則用借貸往來,企業長期債務轉收入風險

在臺灣或中國大陸,時有因當地投資法令限制或股東匿名考量,偶有委託他人作為公司的代持股東情形。而當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常見實質股東透過股東往來將資金匯入公司,掛帳其他應付款(股東往來),緩解公司資金缺口。此種做法經年累月之下,將不知不覺在公司的財務報表上積累了鉅額的股東往來款無法償還。對於企業長期掛帳的應付債權(股東往來),兩岸均訂有轉為收入規定,恐增加企所稅負擔。

3. 公帳及私帳互通之帳外營業行為,企業涉入偷稅風險

當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不擬開發票與認列收入時,常透過(股東)個人帳戶收款,再將其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公司掛帳其他應付帳款(股東往來);又或者將股東的個人消費支出列報為公司費用,其虛增費用之相對會計科目,經常使用其他應付帳款(股東往來)處理。上述短報收入及虛增費用情形,很容易從「股東往來」科目中稽核出企業之偷稅風險。

4. 股東往來取代盈餘分配,個人股東涉入偷稅風險

當公司分配盈餘給個人股東,應課徵個人稅,境內居民20%、境外居民雖然暫免徵收,但居住地仍需課稅,故在中國大陸常有公司藉由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名目,行支付股東盈餘之實。利用「股東往來」科目支付盈餘,將產生股東個人稅負風險。

美麗糖衣背後的致命毒藥

承前段所述,「股東往來」科目的操作具有彈性與便利,但在大股東或企業沉浸於股東往來帶來的便利與假象時,卻不知道這是溫水煮青蛙,在美麗糖衣背後是藏有致命的毒藥。以下將以公司以及個人股東兩個面向,探討潛藏的稅務風險:

1. 公司面向

a. 兩岸資本弱化規定

【中國大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46條以及《關於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一般企業為2:1)而發生的利息支出,將在所得稅申報時剔除費用,以防範資本弱化情形的發生。

【台灣】根據《所得稅法》第43-2條以及《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自民國100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一般企業為3:1),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防範資本弱化情事。

b. 兩岸長期掛帳債權轉收入

【中國大陸】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2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九)項所稱其他收入,包括企業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以及《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換言之,當公司掛帳超過3年以上應付帳款應轉列當年度營業外收入課稅。

【台灣】根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另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分為2年、5年及15年。公司若有長期鉅額的其他應付帳款(股東往來)科目,常會被稅局列為重點關注對象。

c.  短報收入及虛增費用之偷稅風險

【中國大陸】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63條,納稅人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0.5~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台灣】根據《所得稅法》第110條,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已申報)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或(未申報)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另依《稅捐稽徵法》第63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 個人股東面向

a.  個人所得稅

【中國大陸】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規定,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換言之,企業長期掛帳的「股東往來」可能被視為盈餘已分配,落入核補課稅之風險。

【台灣】根據《所得稅法》第24之3條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也就是說即便原本未有利息約定,也可能會因認定相關利息收入而補徵相關個人所得稅負。

b. 遺產稅

當個人股東過世時,若在企業帳上有對其個人借貸之股東往來科目,這些資金借貸行為將視為個人股東的債務權利,將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若此股東往來其實非真實借貸產生,且企業已無償還能力,對於後續繼承人來說只是徒增遺產稅負擔,債留子孫。

應定期檢視、評估、清理「股東往來」科目

清理歷史遺留的股東往來科目是一項浩大工程,首要工作就是先釐清成因,再檢視公司現有狀況、條件及目前法規,評估可行性方案及其風險,全盤考量帳務、稅務、投資、金流,甚至海關議題後,再逐步做清理。若放任不管,只是把問題往後丟,背後隱含的稅務風險就像一顆未爆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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