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 林光彥資深合夥律師、劉哲豪實習律師
隨著台灣工程案件的複雜化,於履約過程中衍生的爭議也隨之顯著。值得注意的是,工程爭議的雙方不再將訴訟視為解決爭議的唯一途徑,而積極轉向尋求其他如調解、仲裁等訴訟外的紛爭解決機制。尤其在公共工程領域,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的案例,不僅反映了業界對於快速解決爭議、降低時間與財務成本的需求,也凸顯了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的重要性。
一、 工程履約爭議的常見類型及特性
(一) 工程實務上,常見的爭議類型包含「計價爭議」(如:工程款支付條件、計價方式)、「追加減工程款項爭議」(如:工程進行中因需求調整或現場狀況導致工程範圍增減,進而引發追加減款及其計價問題)、「工期延誤及逾期違約金爭議」(如:因天候、變更設計、不可抗力、業主或承包商過失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誤,進而衍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驗收爭議」(如:工程施作未符合標準,業主要求修補或賠償)等。
(二) 再者,工程案件從規劃、設計到完成施工,通常歷時數年且牽涉金額龐大,並因涉及法規範、工程契約的解釋及工程實務上的特殊情況而具有高度專業性。所以對於工程履約爭議要如何處理,對雙方而言,均屬重要。
(三) 因此,在工程領域中,除了要在簽訂工程契約時,透過完善的契約條款減少履約爭議的發生外,如何選擇適當的紛爭解決機制,有效地解決歧見,不僅攸關工程進度及能否順利完成,亦對於業主及工程業者所投入的成本、聲譽及合作關係,有至關重要的影響。所以深入理解並掌握各種紛爭解決機制的特性,也是現代工程管理不可或缺的一環。
二、 訴訟機制:由法院透過慎重程序依法裁判
(一) 在訴訟、調解及仲裁等三種工程履約爭議解決機制中,訴訟程序是最為慎重,也經常被使用的一種機制。法院於審理工程履約爭議時,考量工程案件的高度專業性,有時會委託專業鑑定機關(如電機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等) 針對及的工程相關爭議進行鑑定,並參考鑑定人提供的專業意見作成判決。不過要注意的是,鑑定人提出的鑑定報告對於法院並沒有拘束力,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仍會充分保障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而未必會完全依循鑑定報告之結果。因此,訴訟程序固然相對繁瑣及受有比較多限制,但基於對事實、證據的釐清及對於當事人權利的重視,確實能透過慎重的訴訟程序以完整維護自身權益。
(二) 然而,因為工程履約爭議具有高度專業、牽涉金額龐大的特性,若要透過訴訟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不僅將耗費數年甚至十年以上的時間方能取得最終結果外,亦需預先墊付相對高額的訴訟費用。舉例而言,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工程案件,其第一審裁判費為91萬0,5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則為136萬5,750元,如歷經三個審級,裁判費總計364萬2,000元。況且,除了裁判費外,通常還會有鑑定費、證人日旅費等其他支出,對請求方而言,實為一筆不小的財務負擔。基於前開理由,部分爭議當事人轉而傾向先以訴訟外的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履約過程中產生的爭議。
三、 調解機制:由調解委員勸喻及引導當事人進行協商
(一) 履約爭議調解在工程領域中,常見於當事人希望維持合作關係時所採用。舉例而言,當承包商於施工過程中,因為遭遇到重大疫情、天然災害或戰爭等外在因素,導致施工成本大幅上漲時,承包商如果仍只能以原本的價格施作,可能會導致承包商入不敷出,甚至面臨公司倒閉的風險。此時,承包商即可透過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的方式,由具備工程、法律相關背景的調解委員協助,透過法律、契約條文的釐清及雙方當事人共同進行會算等方式,促使雙方對於是否能夠增加工程款進行協商,而與仲裁及訴訟是由公正第三人作成最終決定之情形不同。
(二) 再者,調解具有程序簡便、費用較低,重視當事人自主及息訟止爭的特色。以「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為例,調解標的金額為1億元之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費僅為35萬元。且若任一方對於調解委員作成的建議有意見時,仍可於調解建議作成後表示不同意。然而,倘當事人任一方於調解程序中就和解方案不願讓步或鬆口表明願意接受時,調解委員不願作成調解建議,並勸說請求方撤回調解的情形,在實務上亦屬常見,此時即需要透過訴訟或仲裁等其他方式加以處理。
四、 仲裁機制:由仲裁庭秉持專業進行判斷
(一) 仲裁與訴訟均是由公正第三人就工程履約爭議進行判斷之程序,且均對於雙方當事人具有強制力。然仲裁與訴訟不同之處在於,前者得由當事人自行選定仲裁人,故實務上工程案件爭議雙方常選定具備工程專業或工程法律背景之仲裁人,此不僅可確保仲裁人對於工程爭議特性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外,亦期望能藉此獲得有利之仲裁判斷。
(二) 就處理期程而言,仲裁判斷的作成期限為6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3個月,一審即為終結,此與動輒數年或數十年可能必須歷經三個審級的訴訟程序有極大差異,有助於短時間內迅速解決問題。
(三) 就程序費用而言,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若標的金額為1億元的工程履約爭議,仲裁費為60萬2,600元,且為一審終結,與訴訟三個審級裁判費合計364萬2,000元相較,程序費用減省甚多。
(四) 值得特別指出者,立法者為借助調解與仲裁程序之效率,使工程履約爭議能夠迅速解決,爰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後段關於「強制仲裁」之規定,使公共工程採購案件中,當調解委員已作成調解建議,卻因機關不同意導致調解不成立時,廠商得提付仲裁,且機關不得拒絕,此為仲裁原則上應經當事人合意(即訂立仲裁協議)之例外。
五、 訴訟、調解、仲裁程序的選擇
(一) 由下表所示,可知訴訟、調解及仲裁各有各自的優缺點,當遭遇工程履約爭議時,究應採取何種途徑維護自身權益,需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不可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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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 |
調解 |
仲裁 |
當事人自主 |
由法院判決 |
於調解建議作成後,當事人可選擇是否接受,具有彈性 |
當事人可自行選定仲裁人、符合特定條件下,強制進入仲裁 |
程序耗時 |
長,常需數年至十數年 |
通常為數個月至一年左右,繁雜案件可能超過一年 |
6個月內(必要時可延長至9個月內) |
執行效力 |
判決確定後得作為執行名義 |
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得作為執行名義 |
原則需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得執行 |
(二) 本文建議於擬定工程契約時,宜就履約爭議的紛爭解決機制明確約定,並於履約爭議發生時,基於個案情形,依訴訟、調解及仲裁的不同特性,審酌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等各方面的考量,選擇適合的紛爭解決機制,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