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13,台北訊】營利事業透過經銷商銷售貨物為常見的營運模式,而在與經銷商的交易關係中,不同情境往往衍生不同的稅務處理問題,勤業眾信稅務部資深會計師李惠先彙整幾種常見情形說明分享如下。
一、與經銷商簽約時收取權利金或保證金
營利事業與經銷商簽訂契約時若涉及向經銷商收取權利金或保證金,屬收取權利金性質者,依法應於收取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亦須依法計列收入納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收取保證金者,須就合約條件與情境判斷是否屬收入性質,如非屬收入性質,則無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嗣後倘若在特定條件下發生沒收經銷商保證金之情事者,須就沒收條件及情況判斷是否與營利事業之銷售行為有關,以判斷是否須開立統一發票;此外,營利事業須將沒收經銷商之保證金併計其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納稅。
二、給經銷商之銷售獎勵金或費用
營利事業給經銷商之銷售獎勵金或費用,無論其名稱為何,應按合約內容及實際交易情況,判斷其是否為經銷商因「提供服務」而取得之代價,如是,則屬經銷商銷售勞務予營利事業,營利事業自應取得經銷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倘若係依經銷契約,按照經銷商向營利事業進貨累積金額計算應給付經銷商之獎勵金,則應作為營利事業之銷貨折讓、經銷商之進貨折讓,並取得經銷商開立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折讓證明單)。該等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例如按月、季、年)之進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因與折抵特定統一發票之折讓情況有別,其折讓單之開立與填列方式也有所不同: 這種情況下得彙總開立折讓證明單,於該折讓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並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以及起訖期間,而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三、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國內外旅遊支出
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檢具相關憑證按交際費列支。而實務上,常見營利事業係以經銷商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其國內外旅遊,這種情境業經財政部發布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規定,此等招待旅遊費用因具有獎勵性質,與交際費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以及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之本質有所不同,因此並不屬於交際費範疇,而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交際費列報限額規定之限制,營利事業並應依照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列單申報主管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招待之經銷商;此外,該受招待之經銷商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其所得稅申報課稅。至於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之費用,若非以達成購銷數量或業績等條件作為支付條件者,則應屬交際費性質。
四、營利事業與經銷商間交易佔比重大,是否須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
營利事業如與經銷商間之交易,若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即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產值達同年度總產值50%以上;或購進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金額達同年度總金額50%以上;或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達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50%以上),但不存在其他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財政部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得免適用該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且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
勤業眾信稅務部資深會計師李惠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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