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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審通過公司法修正條文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於100年1月3日初審通過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謹附上審查通過條文(共計14條)如附件,茲將主要修正之內容說明如下:


1. 修正公司法第7條: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卅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亦即設立登記時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文件得於事後再行檢送。


2. 增列公司法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未來修法通過後,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均要適用,因此備受關注之影本董事確定未來將必須要負擔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以期杜絕掏空公司案例再發生。


3. 修正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數人時,不得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藉以建立公司監控制度,此項條文通過,即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受規範。

4. 修正公司法第177條之一:授權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5. 修正公司法第241條:未來公司無虧損,但有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將可發放現金股利,惟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者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為限。


6. 修正公司法第198條: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本條保留協商)

註:原條文如下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現提案擬刪除「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將全面強制為累積投票制,不再允許公司於章程另訂投票方式,但審查過程中,部分立委對此仍有不同意見,因此本條保留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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