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勿恃敵之不來,恃吾有以待之-個人CFC之說明與相關因應

勤業眾信私人暨家族企業服務/王瑞鴻會計師

投資人投資台灣公司股權除了透過個人直接投資之外,亦會選擇透過台灣法人或已設籍在BVI、Cayman及Samoa等免稅天堂之境外公司來持有台灣公司之股權,然而因為投資人身分的差異在稅負上面也會有所不同,以境外法人與個人股東相比,個人股東獲配台灣公司之股利所得最高須按28%稅率分開計算所得稅,雖然目前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但財政部正在研擬自110年起個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權之證券交易所得須計入最低稅負課稅;惟股東身分若為境外法人者,其獲配台灣公司之股利僅須按21%就源扣繳,且證券交易所得亦無須課稅。因此有讀者可能會思考是不是以境外法人投資台灣公司股權之稅負效果較佳?而過往確實有些股東基於資金來源或是稅負上的考量而選擇透過境外法人來投資台灣公司,惟大家一定要特別注意個人受控外國公司之課稅規定對是類投資架構所帶來的影響。

一、什麼是個人受控外國公司?

所謂個人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是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針對個人在免稅天堂設立境外公司,不僅將利潤移轉並保留在該境外公司,且透過刻意不分配該境外公司之股利以規避台灣稅負而衍生之課稅規定,簡單的來說,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台灣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如前述BVI等免稅天堂)之關係企業股份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這個境外公司就是該個人之受控外國公司,又該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CFC股權達10%以上者,無論該CFC有無將當年度盈餘分配到個人,個人都應該按持股比例計算該CFC之營利所得,視為海外所得實現,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最低稅負。

雖然個人CFC之課稅規定早在民國106年即已立法,但並未正式生效,立法院遂於「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立法時附帶決議財政部應於境外資金匯回條例施行期滿後一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因此最快在111年個人CFC之課稅即有可能會生效。

二、個人CFC營利所得如何計算?

個人CFC營利所得之計算是以該CFC當年度之盈餘乘上個人之持股比例而來,而CFC當年度之盈餘簡單的說係指「該CFC以台灣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 - 透過權益法認列源自於非低稅負國家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直接或間接獲配前述非低稅負地區轉投資事業之盈餘分配數」。所以我們可以從CFC之盈餘歸類出幾項重點:

1.過往個人在境外免稅天堂設立公司進行金融商品操作甚至是國際貿易者,於個人CFC生效後,縱算該CFC未實際分配盈餘,個人股東仍須按持股比例計算境外營利所得。也就是說,過去透過刻意不分配境外公司之股利以規避個人海外所得課稅之效果將不復存在。

2.過往個人在境外免稅天堂設立公司作為中國大陸或台灣實質營運公司之控股公司者,於個人CFC生效後,只要實質營運公司未實際分配盈餘者,該實質營運公司之獲利即無須計入CFC之盈餘,也就不會增加個人之境外營利所得。但換句話說,若係透過境外公司持有台灣營利事業股權者,當台灣營利事業分配盈餘者,不僅盈餘匯出時須先就源扣繳21%,同時個人股東仍須按其對CFC之持股比例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計入最低稅負課稅,形同一隻羊被扒了二層皮。

綜上,雖然個人CFC課稅制度尚未生效,但納稅義務人有必要先行檢視目前之投資架構,並提早做出相關因應,包括過往個人設立之境外公司多半未設有帳簿憑證,但依據「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個人日後於申報CFC營利所得時,應提示以台灣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個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CFC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惟不論如何,當個人CFC生效時,CFC財務報表之編製也勢在必行,過去未設帳之CFC即有必要提早設帳因應。另外透過境外控股公司投資台灣營利事業之稅負於個人CFC生效後的稅負效果也較為不利,納稅義務人也應該檢視目前之投資架構有無調整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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