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變更保單要保人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

勤業眾信私人暨家族企業服務/莊瑜敏資深會計師、林茵協理

財富傳承工具隨著時代變遷推陳出新,其中保險商品仍是許多人偏愛的選擇,不過保險繳費期間動輒一、二十年,難免因各種因素而變更要保人。過往若有變更要保人的需求,只須通知人壽保險公司並檢附人壽保險公司要求之文件,惟人壽保險公司實務上並未要求提供國稅局核發之完稅證明或其他證明書。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付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據此,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109年11月發函予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醒人壽保險公司於受理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時,應依規定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若未依規定辦理,將處以罰鍰。

變更要保人之潛在贈與稅

依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並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另,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是要保人依保險契約即享有財產上之權利。因此,未到期保單係屬要保人所有具財產價值之權利。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財產為贈與者,或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為贈與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因此,原要保人申請變更要保人時,若涉及原要保人將保險契約之權利贈與他人或移轉予二親等以內親屬,應向保險公司查明要保人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超過原要保人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將衍生相關之贈與稅。

要保人過世之遺產稅

以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約定在被繼承人過世時,給付給指定受益人之保險給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

若係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且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之未到期保單,於要保人過世時,繼承人可繼承要保人未到期之保單,並選擇繼續持有保單或解約領回。惟無論繼承人如何選擇,因未到期保單屬要保人之權利,且尚未發生保險理賠之情事,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非屬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額,繼承人仍須就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變更要保人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

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已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為因應國稅局要求,部分人壽保險公司已在11月底調整要保人變更申請辦法及作業細則,要求保戶向國稅局申請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之後再持國稅局核發之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向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因此,近期若有辦理變更要保人需求之保戶,建議先洽詢人壽保險公司及國稅局,以備齊相關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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